清末,近代新闻业发展迅速,北京、上海、广州等地报刊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媒体从业者普遍“革命化”,自觉不自觉地把目光瞅准官府的阴暗面,巴望着政府出丑。革命党人办的报纸、杂志自然如此,就是租界和使馆区内的外国媒体,也混在革命浪潮中瞎起哄。批评官府、鼓吹革命俨然成了时尚潮流。
而当权者的疏忽与无能,客观上也助长了这股潮流。摄政王载沣等满族亲贵上台后,对舆论控制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他们对许多东西的认识都不足,难怪体制内外的人都批评他们“年少轻浮”),放松了对媒体的控制。晚清新政运动搞得轰轰烈烈,辖区内办了多少家报馆、每天出几份报纸,成了考核地方官的一项指标。之前对近代媒体几乎一无所知的清朝官员们,为了通过考核,纷纷礼贤下士、海纳百川,支持开报馆出报纸,对过火的言行也睁只眼闭只眼。所以在清朝的最后几年,新兴媒体的生存环境大为改善,媒体记者和编辑们,还真找到点“无冕之王”的感觉,时不时破口大骂也能平安无事。
1908年,清政府颁布了中国第一部新闻法《大清报律》。报律规定,凡是年满20岁的正常人,都可以成立媒体,只要在发行前20天向衙门申报即可。除了少数几条法律限制报道内容外,官府对报刊内容几乎没有限制。即便从业者违反了报律,也不会像以前那样流配充军甚至砍脑袋了,大不了就是罚款,最重的惩罚也就是查封报馆。等到官差衙役去查封的时候,早就人去楼空了。查封后,原班人马换个名字、租间房子又重操旧业,继续骂官府。
比如,当时武汉的《大江报》就是革命党的“机关报”,激烈抨击清朝的内政外交,挖苦清朝官吏,毫不留情。1911年的7月,《大江报》发表短评《亡中国者和平也》、《大乱者救中国之妙药也》,赤裸裸地鼓动暴力革命,号召推翻清政府。《大江报》太高调太过火了,湖北官府不得不出面干涉,以“宗旨不纯,立意嚣张”和“淆乱政体,扰乱治安”的罪名查封报社,逮捕主持人詹大悲。作者何海鸣闻讯“自首”。按说,湖北官府是根据报律“依法办事”,结果引起全国舆论哗然,一边倒地支持《大江报》,各地革命报纸遥相呼应,一天好几篇文章声援。詹何二人最后被判处罚金800元。两人都无钱缴纳,被改判徒刑18个月。坐了两个多月牢后,武昌起义爆发,两人就出来做“革命元勋”了。
对于轻微的处罚,各家报刊都遵照执行,不过缴了罚款就发表《抗议声明》,然后继续骂政府。对于触犯政治红线的内容,记者编辑们就说反话、用曲笔,拐着弯地绕开限制。比如,《神州日报》一字一句地抄录官府审讯革命党人的供词,变相阐述革命道理;平时大量发布各级官府发布的有关革命党活动的通报、缉捕令等,变相宣传革命形势。
当12日民政部下令禁止北京城媒体刊登武昌起义新闻时,各家报馆大多嗤之以鼻。之前,革命党人的起义屡战屡败,尤其是4月份的广州起义让同盟会伤了元气,倾心革命的记者编辑们大受打击,提不起精神来。武昌的枪声让他们士气大振,正想大展拳脚,哪里会理会民政部的禁令。好在之前和官府的斗争,让各家报馆积累了充分的经验,八仙过海各显神通,琢磨着怎么突破民政部禁令。
《国风日报》是同盟会员在北京办的报纸。当初,革命党人白逾恒化名“乌有氏”到衙门注册,竟然通过了!得知起义军占领武昌后,《国风日报》马上用二号大字排版,准备推出号外。警察赶紧过来干涉,重申不准刊登起义消息。《国风日报》也不争论。第二天,该报头版开了大天窗,只有一行字:“本报得到武昌方面消息甚多,因警察干涉,一律削去,阅者恕之。”这下可不得了了,读者很自然浮想联翩:警察禁止刊登的是什么新闻呢?是不是清军一败涂地了,不让刊登呢?这天窗开得,还不如不开呢!警察又一次赶紧跑到报社,请求编辑们:有什么新闻您就照常刊登吧,只要不是胡编乱造的就行。于是,《国风日报》有恃无恐,卯足了劲刊登武汉前线的消息。民政部的禁令形同虚设了。
官办的和外国报纸,则寻求通过正常途径突破禁令。10月14日,外城巡警总厅给民政部回了一个申文,说禁令下达后,12日夜间《京师公报》等就来禀报,说接到禁令时,报纸已经排印,恳请照常发行。巡警总厅予以拒绝。但是13日、14日市面上发行的各家报纸,如《帝国日报》、《政报》等,还是登载了武昌起义的消息。《宪报》等八家报纸更是给巡警总厅去函,指出“现在京师人心皇皇,若本国报纸一律停载此事,则民间谣诼纷出,益属可虑”。“报馆等公同决议”,搬出《大清报律》来,“所有关系军事秘密不敢登载并由同业确实调查情形,凡确系谣传不为刊登外,所有确切消息,似应一律照登为便。所以息浮言而维大局者,亦即在此。”总之,各家体制内的报纸也都要求刊登起义消息。巡警总厅查报律第十二条:“外交、海陆军事件,凡经该管衙门传谕禁止登载者,报纸不得揭载。”该条款专指军事,而陆军部关于“暂缓登载”的范围太广,总厅专门询问民政部:“是否专禁记载军事抑系全禁关于鄂省乱事之处?”
不等民政部回函,外城巡警总厅厅丞在10月15日又给民政部去函,说当天《帝京新闻报》来函称:14日《北京报》报社的朱淇面见了陆军部副大臣寿勋,直接询问为什么要禁止刊登起义消息。当时陆军部大臣荫昌去武汉前线了,寿勋就是陆军部的最高长官了。面对媒体人士的询问,寿勋否决要禁止媒体刊登武汉的消息,而是为了“禁止谣言而已”。为此,寿勋当即派司员赴民政部说明情况,要求“变通办理”,“并不一律禁止登载”。得到寿勋的回答后,《北京报》14日开始刊登起义新闻。如此一来,巡警总厅夹在媒体和陆军部之间,里外不是人。总厅厅丞大为恼怒,特意去函民政部,“尚乞速示”,要求尽快给个解释。
民政部也觉得诧异,当天就去函陆军部询问:到底怎么回事?不是你们让我下令禁登的嘛,怎么又反悔了呢?这让民政部的工作很难做。
16日陆军部回文说:“此次鄂省匪乱事起仓猝,不免谣言纷起,本部为镇定人心起见,是以咨请贵部将关于此次鄂省匪徒倡乱情事传谕各该报馆暂缓登载在案。”但这并非禁止一切前线新闻,陆军部认为如果消息确实,能够制止谣言传播、维持大局,“原可准其登载”。至于具体如何变通、如何加以制限,“应由贵部酌核办理”。陆军部把自己装扮成宽容大度的模样,把责任和工作都推给了民政部。
民政部也不是吃素的,在18日复文陆军部:“贵部既准变通办理,其办法限制,权限攸关,自应仍由贵部酌核见复,以便转饬遵办。”一记猛射,民政部把球踢回给了陆军部。这种既负责任又得罪人的事,陆军部的老滑头们自然不会真的去做。之后,陆军部始终没有商量出如何刊登起义新闻的具体标准、具体方法来,没有给民政部回文。民政部乐得一个清闲,对此不闻不问。武昌起义的新闻禁令,就消失于无形之中了。
在各家媒体的阳奉阴违、软磨硬泡之下,在各个衙门的相互扯皮、推脱搪塞之下,北京城内的新闻战,以各家媒体全胜、官府夹着尾巴退却而告终。事实上,起义发生后,革命的消息在京城就不曾被封锁住,越传越广,起到了很好的革命宣传作用。老百姓们追踪起义消息,莫名的兴奋;达官贵人们则仓皇失措,纷纷准备跑路。
附:
《大清报律》为中国第一部新闻法,两次颁行。第一次于1908年(清光绪三十四年)颁布。因报界抵制,遂由民政部修改,交资政院议决,1911年(宣统二年)重行颁布。正文42条。另有附则3条,共计45条。民国初年尚有援用《大清报律》者,1914年《报纸条例》颁布后始失效力。
《大清报律》
光绪三十三年十二月
第一条凡开设报馆发行报纸者,应开具下列各款,于发行二十日以前,呈由该管地方官衙门申报本省督抚,咨明民政部存案。一、名称;二、体例;三、发行人、编辑人及印刷人之姓名、履历及住址;四、发行所及印刷所之名称、地址。
第二条凡充发行人、编辑人及印刷人者,须具备下列要件;一、年满二十岁以上之本国人;二、无精神病者;三、未经处监禁以上之刑者。
第三条发行、编辑得以一人兼任。但印刷人不得充发行人或编辑。
第四条发行人应于呈报时分别附缴保押费如下:每月发行四回以上者,银五百元;每月发行三回以下者,银二百五十元。其专载学术、艺事、章程、图表及物价报告等项之报,免缴保押费。其宣讲及白话等报,确系开通民智,由官鉴定,认为毋庸预缴者,亦同。
第五条第一条所列各款,发行后如有更易,应于二十日以内重行呈报。发行人有更易时,在未经呈报更易以前,以代理人之名义发行。
第六条每号报纸均应载明发行人、编辑人及印刷人之姓名、住址。
第七条每日发行之报纸,应于发行前一日晚十二点钟以前;其月报、旬报、星期报等类,均应于发行前一曰午十二点钟以前,送由该管巡警官署或地方官署,随时查核,按律办理。
第八条报纸记载失实,经本人或关系人声请更正,或送登辨误书函,应即于次号照登,如辨误字数过原文二倍以上者,准照该报普通告白例,计字收费。更正及辨误书函,如措词有背法律或未书姓名、住址者,毋庸照登。
第九条记载失实事项,由他报转抄而来者,如见该报自行更正或登有辨误书函时,应于本报次号照登,不得收费。
第十条诉讼事件,经审判衙门禁止旁听者,报纸不得揭载。
第十一条预审事件,于未经公判以前,报纸不得揭载。
第十二条外交、海陆军事件,凡经该管衙门传谕禁止登载者,报纸不得揭载。
第十三条凡谕旨章奏,未经阁钞、官报公布者,报纸不得揭载。
第十四条下列各款,报纸不得揭载:诋毁宫廷之语,淆乱政体之语,扰害公安之语,败坏风俗之语。
第十五条发行人或编辑人,不得受人贿嘱,颠倒是非。发行人或编辑人,亦不得挟嫌诬蔑,损人名誉。
第十六条凡未照第一条呈报,遽行登报者,该发行人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十七条凡违第二、三条及第五条之第一项与第六、七条者,该发行人处三元以上、三十元以下之罚金。
第十八条呈报不实者,该发行人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之罚金。
第十九条第四条末项所指各报,其记载有出于范围以外者,该编辑人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条违第八条第一项及第九条者,该编辑人经被害人呈诉讯实,处三元以上、三十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一条违第十、第十一条者,该编辑人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二条违第十二、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第四款者,该发行人、编辑人处二十日以上、六月以下之监禁;或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三条违第十四条第一、二、三款者,该发行人、编辑人、印刷人处六月以上、二年以下之监禁。附加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之罚金。其情节较重者,仍照刑律治罪;但印刷人实不知情者,免其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第十五条第一项者,该发行人、编辑人经被害人呈诉讯实,照所受贿之数,加十倍处以罚金;仍究其致贿人,与受同罪。
第二十五条违第十五条第二项者,该发行人、编辑人经被害人呈诉讯实,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六条违第十五条者,除按照前两条处罚外,其被害人得视情节之轻重,由发行人、编辑人赔偿损害。
第二十七条违第十二、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第四款者,得暂禁发行。
第二十八条暂禁发行者,日报以七日为度。其余各报,每月发行四回以上者,以四期为度;三回以下者,以三期为度。
第二十九条违第十四条第一、二、三款者,永远禁止发行。
第三十条违第十二条致酿生事端者,得照上条办理。
第三十一条呈报后,延不发行或发行后中止逾两月者,如不声明原委,即作为白行停办。
第三十二条违犯本律所有应科罚金及讼费,逾十日不缴者,得将保押费扣充,不足再行追缴,仍令补足保押费原数。
第三十三条禁止发行及自行停办者,准将保押费领还,注销存案。
第三十四条凡于报纸内撰发论说、纪事、填注名弓者,不问何人,其责任与编辑人同。
第三十五条报纸以代理人之名义发行时,即由代理人担其责任。
第三十六条除第一条第三款及前两条所指各人外,所有报馆出资人及雇用人等,应均无涉。
第三十七条凡照本律呈报之报纸,由该管衙门知照者,所有邮费、电费,准其照章减收,即予数送递发。其未经按律呈报接有知照者,邮政局概不递送,轮船、火车亦不为运寄。
第三十八条凡论说、纪事,确系该报创有者,得注明不许转登字样,他报即不得互相抄袭。
第三十九条凡报中附刊之作,他日足以成书者,得享有版权之保护。
第四十条凡在外国发行报纸,犯本律应禁发行各条者,禁止其在中国传布,并由海关查禁入境。如有私行运销者,即入官销毁。
第四十一条凡违犯本律者,不得用自首减轻、再犯加重、数罪俱发从重之例。
第四十二条凡违犯本律者,其呈诉告发期限,以六个月为断。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律自奏准奉旨文到之日起,限两个月,各直省一律通行。
第四十四条本律施行前发行之报,均应于三个月内遵照补报,并按数补缴保押费。
第四十五条本律施行以后,所有前订报馆暂行条规,即行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