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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知道的颍上县“特殊案件”

1958年到1961年,由于高举“三面红旗”,大刮“共产风”造成大饥荒。从1959年秋季开始,安徽颍上这个七十多万人口的农业县,绝大多数农民在4189个公共食堂就餐,每人每天的主食是“五大两”(即半斤原粮)的低标准,当时有这样的顺口溜“群众进食堂,两眼泪汪汪,打饭用盆罐,顿顿照影汤”。饥饿夺去了不少人的生命,有的全家死光,致使全县总人口急剧下降。1958年底,全县总人口为154691户、703940人,到1961年底全县还有149847户、617031人。与1958年相比,减少4844户、86909人,分别下降3.13%和12.34%。三年困难时期,全县农村妇女因长期饥饿而导致高度浮肿、子宫脱垂等疾病,基本上没有生育。

在生活极度贫困的情况下,一些人为了继续生存下去,以青苗野菜充饥,极少数人开始偷偷地吃死人肉,这种极其反常的情况通过各种渠道反映到党委和政府,公安机关为了掌握社会动态,出于职业习惯开展了调查。初期我们把食尸事件叫“破坏尸体案件”,因有“尸体”二字,一则听起来不雅,二则怕有损当时的“大好形势”,后改称为“政治破坏案件”,这个名称虽然把“阶级分析”的色彩包含了进去,但把这类事件作为“政治破坏”未免太“左”,而且与事实也不符,最后由上级统一定名为“特殊案件”。

1960年经县公安机关处理的这类“特殊案件”共49件50人,其中逮捕22人,判处死刑2人,判处有期徒刑7人,关押期间死亡13人(来时都有浮肿,看守所生活也困难),劳动教养3人,刑事拘留5人,扣留审查后教育释放20人。这50人中,男性34人,女性16人。其年龄情况是:16岁的2人,20-29岁的7人,30-39岁的13人,40-49岁20人,50-59岁的6人,60岁以上的2人。分析这49起案件,具体有以下四种类型:

1.故意杀死自己的小孩而食其肉。城郊区林拐乡洪海子村女社员高士英,时年48岁,于1960年1月12日将自己的亲生女儿(6岁)勒死后,将肉煮吃,发案后被依法逮捕,并以杀人罪判处了死刑。在上报的卷宗内,将生活困难,杀死小孩的目的,是为了保住其他家庭成员不被饿死的事实全部隐瞒,而罗列了重男轻女等不实之词,欺上瞒下。

2.杀死别人的孩子,肢解尸体自食并出售。1960年3月12日江口镇居民刘陈氏(女,48岁),用花生米将其亲侄儿(乳名马驹,男,4岁),骗到自己家中,随按倒在地用手卡死并肢解了尸体,除自己食用外,又冒充煮熟的猪肉在街上出售。剩余的部分仍保存自家床下。马驹的父亲刘在志发现儿子走失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侦察破案后刘陈氏被依法逮捕判处了死刑。在上报的卷宗内,采取同样手法,隐瞒事实真相,谎称两家有私愤系报复杀人。刘陈氏的丈夫刘在祥涉嫌包庇罪,被依法拘留,教育释放后不久也饿死在家中。

3.从乱坟岗拣回尸体食用并出售,1960年1月14日,六十铺乡农民陈士贤(男,33岁),从乱坟岗拣回小孩尸体一具,煮熟后自食又在集市上出售。发案后,陈被逮捕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后监毙;类似这种情况的案件县公安局办理10起。

4.从旷野荒地拣回整个尸体或肢解部分,煮熟后充饥。属这一类的事件县公安局办理37起。当时未被发现的或发现后未向政府报案的,远远不止这些。

1962年初,中共中央召开了七千人大会。会后,县委领导向我们传达了会议精神,根据上级部署,颍上县对上述案件进行了复查。复查后认为,除高士英、刘陈氏两起故意杀人案应予以维持外,其余均属错案,尚在关押的一律释放并逐案进行了平反,对在关押期间死亡的13人,由政府出面除宣布平反外,还适当给予经济补助。

我已年过八旬,40年公安工作的生涯对我来说已经成为历史。上世纪80年代初我从县公安局领导岗位上退下来后,又从事公安史志资料的征集和编写工作,对40年来颍上县公安工作在党委领导下取得的成就,通过编纂“专业志”、“大事记”、“组织史”和“专题材料”等,已作了真实的记述。

然而,作为一名共产党人、公安干部,对过去工作中的失误和教训,也应该有个正确的态度。本文所讲的几十起“特殊案件”,有的是经我亲自办理的,有的是局领导集体研究时,本人参加听过汇报做过表态。在上述错案中,我应当承担的责任也是不容推卸的。我在从事公安史志编写的几年中每当查阅历史档案时,总是经常想起1958年到1960年这三年困难时期,党在农村工作中犯了严重的错误,而我们公安工作不可避免地也犯了错误。其中最使我感到痛心的是1960发生的“特殊案件”。这类案件初发时,我们不敢相信能有这回事,查清几件后,当向领导机关汇报时,他们说:“这类案件的发生,是阶级敌人的蓄意破坏,公安局要认真调查,严肃处理。”当时公安机关刚刚结束“反右倾”学习运动,加之领导给定了这个“调子”,我们在调查这类案件时不敢如实反映情况,向领导汇报时不敢讲真话,结果我们只能违心地扮演着自欺欺人的角色,用一些含糊不清的政治术语,如“政治破坏”、“影响大好形势”等等,作为这类案件的代名词,实质上是在混淆矛盾,把专政的矛头指向饥饿将死的人民群众。

1962年对这类案件复查平反之后,上级电话通知说:中央有位宗教界的负责人(党外人士)要来安徽视察工作(实际没来颍上),要求我们组织力量把这类案件卷宗从档案中抽了出来,单独保管。(注:我写公安史时,已找不到这些档案)其他案件涉及类似内容的,能分出来的尽量分出,不能分出的用墨笔抹掉。如此一来,颍上县在困难时期发生的“特殊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公安档案中没有任何文字记载了。

幸好,当时我查阅1960年文书档案的统计资料中,遇到了一份当时的“特殊案件”登记表,这又引起了我对这段困难历史的痛苦回忆。我感到我既是这段历史的见证人,又是办理这些错案的执行者,我认为我有责任把颍上这段公安工作历史教训写清楚,载入史册;否则,我们的后代还不知道当年的“特殊案件”是怎么一回事呢!当我把本文初稿写成之后,未正式入编之前,请示了县党史、地方志、上级公安史办的负责人,他们异口同声地说:“这类内容(当时叫‘非正常死亡’)是我党历史上的一个重大敏感性问题,上级有规定暂时不能编入史志。”我只能带着遗憾把文稿收藏起来。

现在,我把原稿略加修改,将这段历史客观地记述下来,意在“以史为鉴”,教育后人。

《炎黄春秋》2013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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