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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员不公布财产 丧失了“为人民服务”的资格

在中国,官员反对财产公开的态度如同多年前世界其他国家的官员反对财产公开的态度如出一辙,但是,却体现了一些差别。其中最大的差异是,经过多年的理论探讨和普及,大部分国家从公众到官员已经明了和懂得,官员公布财产的必须、必然是利大于弊,但是,在中国一些官员(包括人大、政协代表)的认识仍然停滞不前,并且远远落后于普通公众。这不仅证明,一些官员其实本来就没有资质当官和掌管公权力,也说明向所有人普及官员必须向社会公布财产的认知是多么必要。

官员必须向公众公布财产的发轫地是瑞典。1766年,瑞典议会通过了一项《出版自由法》,其中最主要的条款是“公开所有非涉密的公共文件”,因此瑞典公民可以查阅所有官员财产和纳税状况。1883年英国议会通过了被誉为世界上第一部关于财产申报的法律——《净化选举防止腐败法》。今天,全球绝大部分国家都有法律,要求公务员必须向公众公布财产。

公务员必须向公众公布财产的伦理解释一般是源自社会学,并从社会关系的角度加以阐明。官员公布财产其实是一种社会公共财产的监督制度。由于公职人员具有取得、支配和分配公共财产的特殊权力,只对公共财产进行监督无法有效防止公共财产流向个人财产。公职人员只有公布财产,让公众进行监督,才能有效避免社会不公正的产生,即公共财产在私下里悄悄转移为私人财产。

对于“官员也人,也应当保护官员隐私”的反对公开官员财产的理由,民主政治的伦理也予以了解释。公布财产与保护官员的隐私是一种矛盾或博弈,但是有几个因素决定了公布财产大于和高于保护官员的财产隐私。一是官员的公权力是公民授予的,公民有权知道自己所选举或由政府任命的公职人员是否服务于社会和廉洁,公民也在此基础上参与公共决策和政府监督。二是由于“腐败对宪法秩序和民主社会的价值构成了一种威胁”,公职人员的隐私权和财产权应让位于公众的监督权,或次于公众的监督权。

换句话说,担任政府公职人员首先必需承担起公布财产的伦理义务,这种做法也叫做公务员个性和隐私的法定自我丧失。第三,当官员以公布财产的方式换取了公民的监督和信任之时,也捍卫了政府的公信力,让执政者的正当性获得公民的认可。这也是执政的正当性和基本的伦理要求。

其实,要求公务员公布财产的所有这些社会和伦理意义上的解释在本质上也源自人的自然属性,或人性,因此需要从生物学意义上获得解释。

理查德•道金斯的《自私的基因》以及其他一些研究对人性作了很好的解释。由于基因是自私的,因此人性中有很多并不是人们所乐意见到的,因为基因的性质决定了有方方面面的“人性恶”,可以用“原罪”(sin)或原欲而非“现罪”(crime)来解释。虽然宗教(基督教)意义上的“原罪”是指箭不中的(靶的红心),但是作为人性的“原罪”却是指人性中的种种缺陷,如自私、贪婪、好色、懒惰、贪吃、虚伪等等,这一切又都是基因所决定的。

正因为人性中存在的自私、贪婪等“原罪”是基因决定的,也决定了这些“原罪”是不可能通过改造人性来改变的,因为这是人类和生物千万年演化的结果,是与人性中好的特质,如恻隐、宽容、利他等性质混合在一起,成为硬币的两个维度。也同时,自私的基因在某些方面决定了人的进化,因为自私行为是进化的原动力,不自私人类就难以渡过自然选择进化这一关口,并发展到今天,所以改造人性有很大的难度。

在人性难以改造的情况下,也只有从选择社会规范和制度来限制人的“原罪”或原欲。所以,千万年来,人类良好制度的设计除了能有效限制人的“原罪”外,还会让人逐渐产生恻隐之心、是非之心、辞让之心和羞恶之心。要求官员公布财产同样是为了抑制人类的“原罪”,因为掌握了公权力的官员如果没有有效的制度监管,就会比一般人更有机会和资源扩大和犯下“原罪”。

所以,让官员公布财产既非暴露官员隐私,更非民粹主义,只不过是对其行使公权时最基本的初级要求。如果连这一点都做不到,就丧失了“为人民服务”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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