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辽宁沈阳市的80 后女子李某应朋友韦某要求,将1000 万元存入位于广州市的建设银行建行利雅湾支行,约好存款期限为半年。但仅仅4 个月后,该笔账款却不翼而飞。于是李某将建行利雅湾支行告上法庭,法院终审判令该支行向李某赔偿450 万元及相应期限内的活期存款利息。
李某存款账户中的钱是如何不翼而飞的?法院作出判决的依据又是什么?日前裁判文书网发布的一则二审民事判决书,将这起亮点颇多的存款合同纠纷公之于众。
为获取高额利息
李某将1000 万元存入指定银行
2016 年4 月20 日,李某建行利雅湾支行办理案涉借记卡及存款1000 万元,未开通短信银行服务。
一审庭审中,李某表示其之所以将涉案的1000 万元存入建行利雅湾支行处,是应在光大证券工作的朋友韦某的请求。韦某向李某表示要存款业绩,请求李某将存款存放在建行利雅湾支行处,双方约好存款期限为半年,并承诺给予高额的利息。2016 年4 月14 日,李某与案外人韦某到建行利雅湾支行处申请办理活期存折。
李某表示,在自己将涉案款项存入建行利雅湾支行处后不久,韦某也即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他在中国银行广州珠江支行开设的账户支付了涉案1000 万元款项半年的利息62 万元。
2016 年8 月29 日,李某因需要使用资金到建行利雅湾支行处取款时,发现上述账户内的已无任何款项。
经其向建行利雅湾支行查询,发现涉案的存款早已被转至银盛通信公司的账户中,共计五天内密集转账200 笔流向同一账户。
具体转款情况为:2016 年4 月29 日转账支出81 笔共计405 万元、2016 年4 月30 日转账支出21 笔共计105 万元(当日又转回一笔5 万元,实际转出金额100 万元)、2016 年5 月1 日转账支出20 笔共计100 万元、2016 年5 月2 日转账支出40 笔共计200 万元、2016 年5 月3 日转账支出39 笔共计195 万元,上述转账支出合计1000 万元。
犯罪分子以公司名义与第三方支付签代划扣协议
伪造《委托划款授权书》
一审法院查明了李某被诈骗的基本经过,即犯罪分子以高息等为诱饵,诱骗李某将资金存入建行利雅湾支行处,再仿冒李某的《委托划款授权书》,通过第三方划扣平台将李某的存款划走。
判决书还透露了更多细节。
经法院查明,2015 年4 月至2016 年7 月,被告人曾祖士以其实际控制的好得伟业公司、意铁公司、博顺达公司,先后与第三方支付公司天翼公司、银盛公司、畅捷通公司、中投科信公司签订代划扣协议。
上述第三方支付公司运用电子支付平台-企业账户支付功能,为好得伟业公司、意铁公司、博顺达公司提供充值、提现、转账、支付等服务。
其后,曾祖士、王微沂合谋,由王微沂负责发展客户到银行存款,曾祖士负责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对客户存款资金进行划扣,所得资金共同分赃。
此后,王微沂、曾祖士以存款高息等为诱饵,诱骗被害人将资金存入相关银行,再由曾祖士伪《委托划款授权书》等手段,通过上述划扣平台将被害人存款划走,骗取包括李某在内的被害人财产。
银盛支付公司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则显示,李某与好得伟业公司签署的《委托扣款授权书》,是我司从李某账户扣款的依据之一。因我司系统无法对李某与好得伟业公司前述的《委托扣款授权书》有效时间进行识别和判断,人工也无法对李某与好得伟业公司签署的《委托扣款授权书》有效时间进行限制。在2016 年4 月20 日至2016 年5 月3 日我司与好得伟业公司持续合作期间,我司持续按照好得伟业公司发起的扣款指令从李某账户进行资金划扣。
存在两大争议焦点
一审庭审中,李某认为建行利雅湾支行在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未经李某授权将其存款1000 万元转走,并为此要求建行利雅湾支行返还涉案存款及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
建行利雅湾支行则认为涉案款项的转出是相关结算系统根据第三方机构发出的指令自动进行,与建行利雅湾支行无关。
故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李某对其名下涉案借记卡内1000 万元资金的丢失是否存在泄漏个人及账户信息的过错;建行利雅湾支行在1000 万元资金丢失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关于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在庭审中表示因没有开通短信提醒功能。其在2016 年8 月29 日才发现涉案账户内存款全部被转走。
法院认为,该两犯罪嫌疑人是通过中间人联系包括李某在内的被害人,通过提供较高的年利息使得被害人将款项存入指定的银行,并取得被害人开某银行的名称、客户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账号、存款余额等信息,其后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对相关存款账户内的存款进行扣划。
从一审法院根据交易常识和生活经验,按照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李某在涉案交易过程中存在泄漏个人及账户信息的过错,给犯罪嫌疑人进行扣款操作提供了机会,应当就不利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在交易过程中,出现曾祖士伪造李某签订的《委托扣款授权书》,在该授权书中出现并非为李某在建行利雅湾支行预留的手机号码。
该号码实为曾祖士预留的手机号码。因在扣款交易过程中,并不需要对李某预留的手机号码是否正确进行验证,且该不验证的行为并非建行利雅湾支行所导致。故综合整个扣款交易过程及李某举证,并没有证据证明建行利雅湾支行在交易过程中存在违约和不当行为。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交易常识和生活经验,按照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李某在涉案交易过程中存在泄漏个人及账户信息的过程,给犯罪嫌疑人进行扣款操作提供了机会,同时认定建行利雅湾支行在涉案借记卡的扣款交易过程中已经正确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不存在过错,也没有违约行为。现李某要求建行利雅湾支行承本案诉讼请求确定的法律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2860 元,由李某负担。
终审判决李某获赔450 万
二审中,诈骗李某的犯罪嫌疑人被抓捕。结合犯罪分子证言,二审法院认为,建行利雅湾支行有违其在储蓄合同中应负的资金安全保障义务,且李某对于本案损失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建行利雅湾支行与李某应按各自过错承担本案损失。
就银行而言,李某的建行帐户在五天内聚集转帐200 笔流入同一帐户,但建行利雅湾支行沒有监管到异常现象,表明其控制系统管理方法存有不足不健全之处。
此外,建行利雅湾支行仍未就所述帐户出现异常行为采取通知客户等措施,也未按《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的要求对有疑问的付款业务流程开展复诊,建行利雅湾支行所述个人行为也有违存款合同书中资产安全防范措施责任。
但法院同时认为,李某针对此案损失也存有一定过失,因而建行利雅湾支行与李某应按分别过失承担此案损失。
首先,李某在涉案交易过程中存在泄漏个人及账户信息的过错,给犯罪分子进行扣款操作提供了机会。其次,李某确认其未就涉案账户开通短信提醒等功能,李某对于未能发现其账户在五天内密集对外转款200 笔共计1000 万元确有一定过错。
关于李某的实际损失。李某在将款项存入指定的银行后,双方均确认已经收到中间人韦凯伊转付款项62 万元。另,一审刑事判决判令公安机关扣押吴某的40 万元发还被害人李某,即待该案判决生效后,李某可以收到退赃款40 万元。因此,李某现实际存在的损失为898 万元。
基于以上事实,法院酌情判令建行利雅湾支行向李某赔付450 万元及自20164 月29 日起计至具体偿还之时止的活期存款贷款利息;若李某事后可获赔超出448 万余元的部分,收取赔款的权利归属于建行利雅湾支行。该裁定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