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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为什么反对“大义灭亲”

褒奖检举揭发、激励大义灭亲,似乎是天经地义的事,也成了一种司法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对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若干自首、立功等问题的认定做出了细化规定。其中涉及自首问题的一条明确规定是:‌‌“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其实,早在上述《意见》出台之前,一些地方法院就已经在自己的辖区内试行了这样的司法政策。比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曾通过《〈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其中规定:‌‌“被告人亲属举报被告人犯罪,提供被告人隐匿地点或带领司法人员抓获被告人,以及有其他协助司法机关侦破、抓获被告人情形的,可以酌情减少被告人基准刑的20%以下。‌‌”这条颇具‌‌“河北特色‌‌”的司法政策,经由媒体曝光,在曾引起了不小的争论,也招致法学界的不少质疑之声。

‌‌“大义灭亲‌‌”古已有之,现代社会也偶有出现。但作为一项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被直接规定在统一的司法解释性文件中,确实还属于首次。法学界此前对这一问题的看法颇不一致,此前公共媒体的评论也以否定论者居多。人们普遍认为,类似规定所确立的给予‌‌“大义灭亲‌‌”者涉罪亲属从轻量刑的‌‌“优待‌‌”,不仅背离人之常情、常理,容易导致削弱、损坏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伦理关系,也有以司法权力诱导‌‌“灭亲‌‌”,损害‌‌“亲亲相隐‌‌”传统道义的嫌疑。

维系社会的安定与公共利益无疑十分重要,但它绝对不能只依靠硬性的法律,更需要依赖柔性的人情尤其是人伦亲情。执法虽然必须‌‌“如山‌‌”,不能‌‌“徇私舞弊‌‌”,但也需要通达情理、关照人性。即使是为了揭露、惩治犯罪的需要,也不能以破坏家庭伦理和亲属情义作为代价。否则,亲人、密友之间缺乏应有的信赖和情感,充满猜忌和提防,对于维系社会的稳定和人际和睦,必将是一种灾难甚至毁灭,最终也一定是得不偿失。

在我国,法律上虽然没有公开倡导‌‌“亲亲相隐不为罪‌‌”,但也不是要一律去追究‌‌“知情不举‌‌”者的法律责任。当事人只要没有主动实施作伪证或者窝藏、包庇嫌疑犯和隐匿、转移赃物的行为,对所知之情是不是要进行举报,应该还是属于一件‌‌“个人私事‌‌”。尤其是当自己的亲人犯下了某种罪行,在公共利益与个人亲情之间,确实应当给当事人留下多一些思量和选择的余地,也应当允许人们拥有和行使法律意义上的‌‌“沉默之权‌‌”。任何通过强迫、利诱的手段试图去改变这种状态的行为,既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也不符合人之常情。

或许,上述司法《意见》的起草者已意识到了‌‌“大义灭亲‌‌”者‌‌“灭亲‌‌”之举的内心挣扎、矛盾和痛楚,为了给予他们心理上的某些‌‌“慰藉‌‌”,褒扬他们‌‌“为民除恶‌‌”的贡献,给出了对犯罪之人可予‌‌“参照自首‌‌”从轻处罚的‌‌“回报‌‌”。但这样的宽恕处理又与现行法律的基本精神出现了背离,因为‌‌“大义灭亲‌‌”终究是他人的作为,涉案被告人如果没有‌‌“自动投案‌‌”的积极表现,司法机关又凭什么对他们去‌‌“参照自首‌‌”进行处理呢?如果其本人被亲属‌‌“强制到案‌‌”后确实也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只需与普通犯罪者一样的酌情从轻量刑即可,根本无需另行‌‌“网开一面‌‌”。

应当看到,亲属‌‌“大义灭亲‌‌”而司法上却对犯罪之人‌‌“参照自首‌‌”从轻处罚,不仅不合乎情理,也确实与现行法律的规定形成了冲突,长远观之,它对于国家和整个社会的稳定和伦理秩序的构建,未必就是一件好事。因此,作为国家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上给予‌‌“大义灭亲‌‌”以如此积极、主动的鼓励,确实值得探讨,当慎之又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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