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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仰如何无罪 律师告诉你

【博谈网记者阳光采访报导】4月3日,维权律师王全璋因代理法轮功学员朱亚年案,被以扰乱法庭秩序为由遭司法拘留一事,引起国内舆论哗然,以及海外媒体的关注。国内律师在极短时间内组成紧急营救王全璋律师的关注团,并于5日抵达江苏靖江法院,要求立即释放王全璋。6日凌晨,王全璋提前获释,被认为是一个阶段性的胜利。而法轮功修炼者因信仰问题长期遭中共政权打压的事件,也因为王全璋事件再度出现在公众视野。

王全璋在协助法轮功学员朱亚年辩护后遭司法拘留一事,海外媒体大量报导,有律师指,王全璋因为辩护打到了法院的痛处。据当天旁听的知情者表示,王全璋直接在法庭上指出信仰法轮功无罪,犯罪的是公检法等有关单位,令庭审的法官难堪,有如自己才是受审者,因此对其采取报复。

据悉,在对法轮功信仰者的审判中,公诉人通常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来起诉,然,代理过多起法轮功学员案件的著名维权律师程海律师接受《博谈网》记者采访时表示,中国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规定法轮功是邪教,也没有规定修炼法轮功有罪,因此,不存在“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他同时以自己近日代理的另一名法轮功修炼者陈由邦的案件作说明。

法律未规定信仰法轮功有罪

程海近日代理一外交部职员陈由邦的案件,庭审结束后,他发出一份标题为《陈由邦信仰法轮功无罪,如果宣传法轮功也无罪》的一审辩护词,说明该案被告应该无罪释放。接受采访时他说:“按照我们国家的法律,没有规定信仰的活动和宣传的活动 是一个犯罪,所以按照法律的规定,不应追究他的刑事责任。”

陈由邦为北京外交部工作人员,于2012年11月10日被北京警察带走,目前被关押在北京朝阳区看守所,他被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起诉,程海律师在其辩护词中写道:朝阳区检察院起诉书称:“被告人陈由邦于2012年11月8日18时许,骑电动自行车到本市朝阳区广渠路36号院首城国际小区,往该小区11号楼一至三单元的住户门口散发法轮功宣传册161册。被告人陈由邦后被查获,从其电动自行车内起获法轮功宣传册55册;从其所有的福克斯机动车内起获法轮功宣传册17册、光盘30张、法轮功书籍一本、手写法轮功经文二份、法轮功卡片一张;从其住处起获法律功书籍二本、法轮功宣传册25册、法轮功单页宣传品五份”。认为陈由邦“无视国法,传播邪教宣传品,破坏法律实施”,触犯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程海指这样的指控“没有事实依据”且“没有法律依据”。他表示: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这个对待所有的人的行为都是适用的,包括法轮功案件。”

程海在辩护词中指出:起诉书把法轮功宣传品认定为邪教宣传品没有法律依据。刑法第三百条规定具体的邪教仅仅会道门一种,此后再无任何认定;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都没有认定,也没有授权任何机构认定何为邪教组织和邪教宣传品。本律师翻遍所有法律、全国人大决定甚至两高司法解释,均没有发现明确规定法轮功宣传品是邪教宣传品,信仰法轮功和散发法轮功宣传品是犯罪的规定。

在这样的前提下,他认为陈由邦信仰法轮功无罪,同时散发传单也是无罪的行为。他说:“陈由邦承认自己信仰法轮功,不承认有散发传单的行为,即使有的话,也是一个无罪的行为,属于一般的民事行为,没有触犯法律、没有触犯刑法。”

犯罪的是公检法

程海表示,发布辩护词主要有几个作用:一、让审判人员在判决前做为参考;二、传递一个正确、依法的观点;三、让法官、当事人以及当事人的家属都明白,被告是无罪的;四、让公检法人员知道自己在犯罪。他补充说明:我国还有一个法律,就是明知别人无罪,却去进行追诉和审判,就构成另外一个罪名“徇私枉法罪”。因此,通常在进行这类案件辩护时,“会同时对办案的公安人员和检察官进行控告,控告他们犯罪,不是被告人犯罪,而是办案的人员犯罪。他(办案人员)应该知道别人是无罪的。”

目前,陈由邦未被判刑。程海也表示:“这个案子如果判决有罪,他们将进一步对公检法的所有办案人员提出刑事控告。”他认为这样能大幅度减少冤案。他说:“很多人因此就不爱办这样的案子了,怕被控告嘛!记录在案以后,随时可以追究。公检法等有关单位将因此有所顾忌,能够大幅度的减少这样的案件的发生。”

此外,他认为,这也是对公民法制知识的普及,“如果更多的人采取行动,投诉、控告他们(公检法),会使他们办这样的案件阻力很大,收敛很多。”

程海指出,在他接触的案例中,这些信仰者本身与其家属普遍存在对法律不了解的情况,他说:“包括这些法轮功的信仰者,他们也不知道,他仅仅知道自己是无罪的,但是不了解法律明确的规定是无罪的。此外,他们没有充分认识到:是对方办案人员在犯罪。对家属也是教育,家属总觉得:政府不让炼了就不炼啦,实际上不是这样的。”他认为,让当事人与家属了解法律相关规定“会增加他们维护亲人合法权利的信心。也增加他们的行动力。”

陈由邦事件介绍

陈由邦为北京外交部工作人员,1972年出生。据专门报导法轮功学员事件的海外媒体《明慧网》报导,他于2012年11月10日遭北京警察带走,家属于12月19日接获北京市公安局通知,称陈由邦因修炼法轮功而被批捕。

该报导还指,陈由邦被带走的第二天,被朝阳区看守所送到公安医院抢救,警察说他是“高血压”,然他本人在外面时没有任何病症。此外,陈由邦被带走时穿着单薄,但警方一直不让家人送衣服,不让给任何东西。

该报导称陈由邦是同事公认的好人,研究生毕业后以优异的成绩被北京外交部录用。因修炼法轮功,按照“真、善、忍”的原则修正自己,是个善良、热心、乐于助人、同事公认的好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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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由邦案件庭审结束后,程海律师发出一审辩护词,说明该案被告应该无罪释放,下面是全文抄录:

程海律師所写陈由邦案一审辩护词

《陈由邦信仰法轮功无罪,如果宣传法轮功也无罪》

朝阳区法院本案审判长李晓、陪审员李欣和冯辉,审判委员会成员:

我是北京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程海,受托担任被告人陈由邦(外交部档案馆三等秘书)一审辩护人。经会见陈由邦、阅卷和研究案情、参与庭审调查,本辩护人认为,指控陈由邦犯罪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宣判无罪。理由如下:

朝阳区检察院起诉书[京朝检刑诉(2013)0262号]称,“被告人陈由邦于二0一二年十一月八日十八时许,骑电动自行车到本市朝阳区广渠路36号院首城国际小区,往该小区11号楼一至三单元的住户门口散发法轮功宣传册一百六十一册。被告人陈由邦后被查获,从其电动自行车内起获法轮功宣传册五十五册;从其住有的福克斯机动车内起获法轮功宣传册十七册、光盘三十张、法轮功书籍一本、手写法轮功经文二份、法轮功卡片一张;从其住处起获法律功书籍二本、法轮功宣传册二十五册、法轮功单页宣传品五份”。认为陈由邦“无视国法,传播邪教宣传品,破坏法律实施”,触犯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利

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指控陈由邦犯罪没有事实依据。

(一)控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2012年11月8日晚陈由邦去过首城国际小区并在1-3单元和散发过法轮功宣传品。

控方提举主要证据是疑似陈由邦的男子2012年11月8日晚出入首城国际小区以及11号楼1-3单元门的编辑录像,但影像不清,不能证明录像里的男子是陈由邦、更不能证明当时他去过该楼散发过法轮功宣传品,他也不承认那人是他,更不承认在该楼散发过法轮功宣传品。假如他确实去过该楼,也不能充分证明指控散发的161份法轮功宣传册是由他散发,因没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完全有可能另有他人“散发”或栽赃。要想证明现场起获的161份法轮功宣传品与陈由邦有关联,可以对每份宣传册进行指纹鉴定,看是否有他指纹。警方完全可以去做指纹鉴定,为什么没做?应当认为这些宣传册与陈由邦没有关系,做了指纹鉴定就真相大白与他无关;另外也不能排除警方已经偷偷做了指纹鉴定,已经证明与陈由邦无关。

刑诉法规定证据应当出示原件,控方出示的编辑过的录像,时间有修改,不能证明该录像就是当日当时的录像,他本人也不承认。该编辑过的录像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依法不应当采信。

(二)指控陈由邦散发现场收缴的161份法轮功选宣传册来源不明,数量虚假,宣传册名称五花八门,各证据之间自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    

1、指控陈由邦散发161册法轮功宣传册的主要证据之一,是证人韩章2012年11月8日的证词,称当日21时50分下班回首城国际小区11号楼3门2504室家,“发现门把手上有一纸筒,我一看是本宣传册……我打开宣传册,《中共邪教组织》这本宣传册……我就赶紧打110报警,警察立即赶到后将将小册子收了”。当庭没有出示韩章上交的那1本法轮功名称相同的宣传册,不能证明该宣传册的真实存在。

2、除韩章上交的1份法轮功宣传册外,另160份法轮功宣传册没有明确起赃地点,来源不明。2012年11月10日警察赵清明和桂德明、赵清晨和王亮、李长生和耿健的《工作记录》,赵清晨和王亮的《起赃经过》,2013年1月5日劲松派出所桂德明和陈志祥(?)的《工作记录》,都记载160册宣传册起获于韩章家门口;但韩章的证词没有提到其家门现场有160册法轮功宣传册;但同日赵清晨、杨梦的《起赃经过》又称160册宣传册起获于该楼1-3单元的2-28层,但未有完整的从哪个单元、哪个房间起赃几份法轮功宣传册的笔录、照片、录像等,无法准确合理地证明这160份宣传册的来源。

控方提供的起赃照片只有2801室的门把手2份、202室门把手1份、2803室门上1份、无号门栏上1份,共5份(这5份宣传册也没有在法庭质证中出示),其他155份宣传册没有明确的起赃地点和来源,不能证明其真实存在。

3、2012年11月10日赵清晨、桂德明的《工作记录》称,“2012年11月8日21日许,劲松派出所接群众韩先生报警称,在朝阳区广渠路首城国际小区11楼3门2504号,家门上发现一本《中共邪教组织本质》的法轮功宣传册。民警赶赴现场,报警人上交法轮功宣传册1本,民警经工作在现场收缴法轮功宣传册160册”。同日赵清晨和王亮、李长生和耿健的《工作记录》,赵清晨和王亮的《起赃经过》,2013年1月5日劲松派出所桂德明和陈志祥(?)的《工作记录》、赵清晨、杨梦的《起赃经过》有相同记载。2012年11月8日的赵清晨、杨梦、李凡华(?)签名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同日有徐勇、叶勇忠签报、毛明满和朝阳分局副局长杨建国(?)批准的《呈请立案报告书》,2012年12月9日有以上4人签名的《呈请破案报告书》以及11月10日4人签名的《呈请拘传报告书》、《呈请搜查报告书》,劲松派出所高宏鹃、陈绍辉出具的《到案经过》,都写明韩章上交的宣传册名称为《中共邪教组织本质》

2013年1月14日赵清晨和杨梦《工作说明》改称“报警人上交的1本法轮功宣传册与现场起获的160本法轮功宣传册的名称同一,均为《中共的邪教本质》”,以前称《中共的邪教组织本质》系笔误。

侦查机关预审终结报告称,韩章上交的法轮功宣传册名称是《中国的邪教组织》。

韩章上交的宣传册1本,名称明确为《中共邪教组织》,因为仅有一份名称不易混淆,而且是在当时案发报案后立即做的笔录,不存在事后回忆不准确的问题,可以认为名称比较准确可信;侦查人员称其他160份法轮功宣传册名称与韩章上交的那份相同,但多个在场侦查人员案发后第三天同时出具多份《工作说明》等称160份宣传册的名称是《中共的邪教组织本质》;但之后又由其中的两个警察又改口说宣传册名称是《中共的邪教本质》,赵清晨和王亮竟然还说明证人韩章证词所说他上交的《中共的邪教组织本质》小册子的名称也是错的(其改变证人证词内容的说明应当无效),明显虚假。

证人韩章、15个侦查人员(包括预审员宋来如和曹然),对161份法轮功宣传册先后提供了6种不同的名称:《中共邪教组织》、《中共邪教组织本质》、《中共的邪教组织本质》、《中共的邪教本质》、《中国的邪教组织》,有很大差异,和庭审提供的宣传册《简析 中共的邪教本质》也有很大差异,证明161份法轮功宣传册的证据虚假。只所以发生同一物品6种不同名称的说法,应当是当时根本就没有这样的宣传册,虚构事实后无法提供与前述名称相符的161份宣传册,只得按照之后从其他地方获得用与顶替的宣传册的实际名称而“更名”。

4、控方庭审提举的书证实物是《简析 中共的邪教本质》,但当庭未经控辩双方清点核实册数,不能充分证明有161份法轮功宣传册。

(三)控方提举从陈由邦“电动自行车内起获法轮功宣传册五十五册;从其住有的福克斯机动车内起获法轮功宣传册十七册、光盘三十张、法轮功书籍一本、手写法轮功经文儿份、法轮功卡片一张;从其住处起获法律功书籍二本、法轮功宣传册二十五册、法轮功单页宣传品五份”,不具有真实性。控方不能充分证明这些物品起获行为的真实性,因为没有搜查录像等予以佐证,搜查时不让陈由邦在场,搜查完毕后才带他过去;对他家的搜查也没让陈由邦在场,也没让他的妻子夏素彦在场(见辩护人提交法庭2013年3月12日夏素彦的证词),故不能充分证明这些法轮功宣传品与陈由邦有关、与本案有关,而且不能证明这些法轮功宣传册被用于宣传。

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上虽然写明了扣押的《九评共产党》的小册子名称,却没有法轮功宣传册的具体名称,证明这些宣传册并不实际存在。

(四)最高检察院、最高法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构成刑法第三百条“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罪”的数量标准是:“(一)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的”。两高关于实施该司法解释的解答第四条称,“制作、传播两种以上邪教宣传品,同一种类应当累计计算,不同种类的不能换算,也不能累计计算”。按照上述标准,控方提举的涉案宣传品无论由任何人散发,其数量也达不到了定罪的300份标准(控方称散发的宣传册数量:161份+电动车上55份+福克斯轿车内17份=233份,即使加上他家搜出的25份,也才258份,仍不够定罪的300份)。家中搜出的25份只是持有,不是制作和传播;光盘是30张,不够法定定罪标准。

(五)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侦查人员担任证人的,应当自行回避。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根据上述规定,以下控方提交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1、侦查人员赵清晨和王亮、李长生和耿健、赵清晨和王亮的《起赃经过》,桂德明和陈志祥(?)、赵清晨和杨梦《工作记录》、《工作笔录》《起赃笔录》形式的证人证言,因为违反侦查人员回避做证人的规定;2、155份或160份法轮功宣传册,因为其来源和收集程序有疑问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释;3、2012年11月8日首城国际小区11号楼疑似男子的编辑过的录像资料,因为未提供原件核对,不能证明录像实际录制的时间;4、证人韩章的证词,因未提供与证词名称相同的法轮功宣传册原物以及照片;5、陈由邦未签名也未按手印的几份讯问笔录,因该笔录未经他核对确认并在庭审时否认,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二、起诉陈友邦犯罪,没有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1、起诉书把法轮功宣传品认定为邪教宣传品没有法律依据。刑法第三百条规定具体的邪教仅仅会道门一种,此后再无任何认定;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都没有认定,也没有授权任何机构认定何为邪教组织和邪教宣传品。本律师翻遍所有法律、全国人大决定甚至两高司法解释,均没有发现明确规定法轮功宣传品是邪教宣传品,信仰法轮功和散发法轮功宣传品是犯罪的规定。

全国人大取缔邪教的决定没有明确规定法轮功是邪教,民政部取缔的是法轮大法研究会(因为民政部门未给其登记),是常态的具体行政行为,都与信仰法轮功、散发法轮功宣传品是否犯罪无关。

刑法律制裁的是犯罪行为,法轮功是否是邪教与陈由邦和本案都没有关联性,因为陈由邦本人既不是精神层面的法轮功、也不是邪教。

2、起诉书没有他组织、利用何邪教组织,破坏哪部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如何破坏其实施的事实和证据,说明他实际没有破坏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故适用刑法第三百条错误。

3、既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信仰法轮功、甚至制作或散发法轮功宣传品是违法或犯罪行为,故指控陈由邦犯罪的所谓事实,无论有无,都不构成犯罪。

三、办案的公检法人员存在一系列程序违法,有人涉嫌犯罪

(一)侦查机关的违法

1、侦查人员拘留陈由邦时没有出示警察证、没有送达他拘留决定书,违反刑诉法和警察法的相关规定。
2、搜查陈由邦的电动车自行车、福克斯轿车时,没有送达他搜查证;搜查时不让他在现场,“搜查”结束后才把他带到电动车和轿车旁,没有搜查行为的全过程的录像,扣押物品清单没有明确写明扣押的法轮功宣传册名称,搜查行为不合法,扣押物品清单内容不真实。
3、到他家搜查时,特意把他带离现场,搜查时也没让他妻子夏素彦子在场观看,没有当着她面清点被扣押物品,没有依法给她一份扣押物品清单。没有搜查录像(或不提供搜查录像),扣押物品清单没有明确写明扣押的法轮功宣传册名称,搜查行为不合法,扣押物品清单内容不真实。
4、没有依法及时送达其妻夏素彦陈由邦逮捕通知书,她在律师指导下索要,才在2012年12月18日逮捕后2013年1月22日送达她,违反刑诉法91条应当在逮捕后24小时以内通知家属的规定。
5、2012年11月8日晚在首城国际小区起获161份法轮功宣传册时,没有证人韩章和其他155份法轮功宣传品的照片和录像 ,没有现场勘验记录,起获行为不真实、不合法。
6、没有向检察院提交2012年11月8日疑似男子出入首城国际小区11号楼的录像原件,不能证明庭审提交经编辑的录像真实性(如录像的时间)和合法性。
7、本律师递交律师函和委托书后,北京市公安局预审人员曹然、宋来如没有依法介绍案情即已经查明的主要犯罪事实。

(二)朝阳区检察院的违法行为

1、两律师阅卷时,朝阳区检察院公诉人张欣拒绝提供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录像光盘供查阅复制,经投诉仍拒绝纠正。

(三)朝阳区法院的违法行为

1、开庭前承办法官一次也没有去提讯过陈由邦;没有告知陈由邦合议庭的组成人员。
2、没有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陈由邦开庭传票(始终未送达传票)、没有向辩护律师送达开庭通知书,违反刑诉法第182条的规定。
3、没有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违反刑诉法第182条的规定。
4、没有当庭清点控方提交的161份法轮功宣传册的实际数量。

结束语:

本案指控陈由邦犯罪没有事实依据,是一个彻头彻尾的假案,因为办案人员明知没有法律依据而去办理。刑法第399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构成徇私枉法罪。最高检也规定:“1、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5、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应当按照徇私枉法罪予以立案。因此,北京市公安局和其朝阳分局20多位办案警察,批准逮捕、起诉的朝阳区检察院人员,都涉嫌徇私枉法罪。如果朝阳区法院本案合议庭成员和审判委员会成员判决陈由邦有罪,也涉嫌该罪。陈由邦有权控告。陈由邦本人决定暂不控告。如果判决无罪,他不再控告,由公安和检察机关内部检讨和追责;如果判决有罪,会坚决向各上级检察院、政法委、纪检委等机构控告办案公检法人员犯罪,当然也包括责任法官和陪审员。辩护人尊重他的选择和决定。

如果法院判决他有罪,就等于掩盖和包庇了公安和检察院的违法行为,而由自己把责任担下来,法官和法院有这个必要为他人承担违法犯罪责任吗?法官法和公务员法都明确规定,法官应当严格地遵守宪法法律,执行上级明显违法命令的审理要承担法律责任。如果违法审判,破坏了法治,包括法官在内的任何人都不会得到法律保护,非法危险会随时降临,如文革中国家主席刘少奇被非法整死、邓小平三次被打倒就是明证;如果硬判陈由邦有罪,枉法者难逃被追责的后果,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有、王立军及重庆市公安局四大金刚违法锒铛入狱就是前车之鉴。

中国法治进步任何人也阻挡不了,藐视和践踏法律者,最终会受到法律制裁,这是中国历史反复证明了的。在大是大非面前,希望本案法官和陪审员守住法律底线,不要自觉不自觉地陷入违法泥潭。

辩护人:
2013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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