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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宪法中的教育经费比例

在民国的宪法草案以及正式通过的宪法文本中,常有教育经费占每年预算总额比例的规定。由此不难看出,教育在当时参与宪法设计、讨论的人心目中占有什么样的位置,同时也可看出那个时代对教育寄托的希望。

1936年5月5日,经过长达三年的反复讨论、修订,由吴经熊等法学家参与起草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终于正式公布,故被称为“五五宪草”。1937年5月18日又作了一次修正。在这个宪法草案中,第七章就是关于教育的,从第131条到第138条,其中对教育经费的规定在第137条:“教育经费之最低限度,在中央为其预算总额百分之十五,在省区及县市为其预算总额百分之三十……”

在此之前,1931年6月1日南京国民政府公布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有一章是关于国民教育的,第五十二条规定:“中央及地方应宽筹教育上必需之经费,其依法独立之经费并予以保障。”1930年10月27日汪精卫、阎锡山等在太原议决的《中华民国约法草案》,有关教育这一章则规定:“国家以法律指定全国固有之大宗税收为基本教育经费;其不足时,并得征收教育税补充之。”虽未明确教育经费占预算总额的比例,却明显放在优先地位。更早在1920年代联省自治浪潮中,许多省份制定的省宪法都有关于教育经费的明确规定,1921年9月9日颁布的《浙江省宪法》第110条:“每年省教育经费至少须占全省预算案岁出之百分之二十。”12月19日通过的《广东省宪法草案》第108条的规定与此完全相同。1922年元旦通过的《湖南省宪法》第76条:“每年教育经费至少须占全省预算案岁出之百分之三十。”《河南省宪法草案》第124条则规定:“每年教育经费至少须占全省预算案岁出总额百分之二十五”。当年在上海国是会议期间,由章太炎、张君劢分别起草的两份宪法草案都有“国民之教育与生计”一章,对教育经费的规定完全相同:“各省教育经费由各省调查财政情形后,以省宪法或省法律明确规定其成数,但最低限度不得少于每省岁出百分之三十。”十几年后,“五五宪草”关于教育经费“在省区及县市为其预算总额百分之三十”,大致上可以在这里找到渊源。

然而直到1936年,教育文化经费实际上只占到全国预算总额的百分之四点二八,北大教授胡适禁不住怀疑——难道宪法颁布之后每年就能增加一万万元的教育经费吗?1937年7月4日,他在《大公报》发表《我们能行的宪政与宪法》一文,指出“五五宪草”第137条规定的“教育经费之最低限度”,与其写在那里却做不到,还不如删去,他主张干脆把教育这一章完全删去。因为他认为宪法里不可以有一条不能实行的条文。三天后,卢沟桥事变发生,“五五宪草”被搁置,他的意见当时也就顾不上认真讨论了。

不过,从1947年元旦正式公布、当年12月25日付诸实施的《中华民国宪法》来看,胡适的意见也不能说没有被接纳。第164条规定:“教育、科学、文化之经费,在中央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二十五,在市县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三十五。”与十一年前“五五宪草”的规定相比,虽然还是坚持“在中央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十五”,但不仅是教育经费,而且将科学、文化都包括进来。在省和市县的比例上也有所调整,同样涵盖了科学、文化,当然,教育在这三者中无疑是放在第一位的。

由根本大法将教育经费最低限度确立下来,代表了那个时代对教育的高度重视。遗憾的是这个宪法在炮火声中还来不及真正实施,就在这块大陆失效了。今天,重读这些宪法文献,我们可以看到的,岂止是教育在那个时代参与起草、议决宪法的人心中的地位,由宪法来保障教育经费在整个预算总额中占什么样的比例,相当程度上确实代表了教育在一个时代的价值定位。他们明白,教育关乎一个国家的文明进程,关乎一个古老民族的未来,因此要保证教育经费。这是曾经在历史中展开过的理想,或者说,这还是一个没有完成的愿望。

2014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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