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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人才”酒驾肇事判缓刑于法无据

日前,因饮酒驾车致2死4伤的原江西农业大学原副校长廖为明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为缓刑,理由是廖有自首和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且廖为明系“我国农业领域高科技应用型人才”。死者杨菲的父母杨维国、蔡丽当庭以不起立的方式进行抗议。

一审3年二审改判缓刑,不仅引起被害人亲属的抗议,也引起社会广泛质疑。尤其是以“廖为明系我国农业领域高科技应用型人才”的从轻理由,于法无据,有违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

应当说,在本案中,廖确实具备一些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一审法院正是充分考虑了这些,才在法定最低限量刑,判处廖为明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3年的宣告刑,给二审法院改判缓刑提供了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但问题是,缓刑的适用还必须同时具备其他条件。其中之一就是“犯罪情节较轻”。

对照本案,廖为明酒后驾车肇事且致2死4伤,犯罪后果显属严重。一审法院以法定最低刑判决,已经体现了对各种从轻、减轻情节的考虑。二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再次从轻,已属于法无据。

而且,被告人的身份、地位、学识等,至多只能用于对被告人再犯可能性的预测,并不能直接作为量刑依据。即使需要酌情考虑,也不能违反罪责刑相一致和量刑均衡原则。去年5月份,著名音乐人高晓松因酒驾被判处拘役6个月,并没有适用缓刑。相比而言,廖的行为后果要严重得多,却适用缓刑,量刑显然失衡。

量刑公正是审判公正、司法公正的重要方面,应该严格依法量刑,对任何人都不能法外开恩。如果法院偏离量刑规范,滥用非法律术语,难免会给人以司法随意、因人而异的印象,损害司法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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