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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反腐系上松紧带

巡抚出事

主管财政的副省长杨灏出事了。

杨灏是湖南布政使。布政使主管一省的财政,又称“藩司”“藩台”,从二品,比总督低一级,但与巡抚(“抚台”)、学政(“学台”)平级,比主管司法的按察使(“臬司”“臬台”)高一级。总督、巡抚、学政、布政使、按察使,构成了一省的常委会。而布政使因为管着“钱袋子”,原则上归中央财政部(“户部”)垂直领导,实际影响力往往高于学政和按察使,仅次于总督和巡抚。督抚们无论要搞政绩还是要捞好处,一般少不得需要布政使配合;即便是为了争权,也少不得要打击一下不配合的布政使;正因如此,“常在河边走”的布政使,往往容易主动或者被动地“湿了鞋”。

这回,杨灏的“鞋”看似主动“湿”了——他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3000~4000两(约合如今人民币60万~80万元)。这实在是个小数目,鞋子最多算是打湿了一点,悄悄晾干就可以了。但是,大清官场虽然不怕湿鞋,却怕被人惦记。杨灏就是被人惦记上了,直接推进了“河”里——推他的人正是湖南巡抚陈宏谋。

根据陈的实名参奏,杨灏的贪污方式,是“于应发买补运江谷价二十万余两,每百两扣银一两三四钱、及二两六七钱不等,通计侵扣银三四千两入已。”也就是,他利用职务之便,从采购国库粮的款项中侵吞。

对于陈宏谋的参奏,乾隆皇帝相当满意,批示说:“如此察吏,何愁吏治不清,朕甚为湖南吏民庆幸而嘉悦焉……所参杨灏、周照、俱着革职,其贪黩侵扣情由,及管库家人书吏,该抚一并查拏、严审究拟具奏,藩司为通省钱谷出入之地,况买补谷价,关系仓庾,乃扣克短发,必致贻累闾阎,陈宏谋能留心体察,据实参奏,毫无瞻徇,甚属可嘉,着交部议叙。”

巡抚严参,证据确凿。按照大清律,如此数目的贪污,已经够上死罪。陈宏谋也的确上奏,请将杨灏处以“斩监候”,秋后处决。对此,杨灏却并不特别担心:因为在严厉的法律下,早已为领导干部们留出了活命的后门。

这是乾隆二十一年(1756年)九月。呆在刑部大牢里的杨灏,会活下来吗?

严刑峻法

《大清律例》中,与现代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对应的,是“刑律”中“贼盗”目下的“监守自盗仓库钱粮”(监守自盗罪)。

根据《大清律例》中的法定解释:

“称监临者,内外诸司统摄所属,有文案相关涉及,虽非所管百姓,但有事在手者,即为监临。

“称主守者,该管文案典吏,专主掌其事及守掌仓库、狱囚、杂物之类,官吏、库子(主管官库的役吏)、斗级(主管官仓的役吏)、攒拦(征税员)、禁子(狱卒),并为主守。”

用现代语言表达,所谓“监临”泛指领导干部,而所谓“主守”则包括了一切公务人员和公勤人员。同时,法律还明确规定,“监临主守”也包括政府的临时工,比如受雇于官府的车户、船户等,“其职虽非统属,但临时差遣管领提调者,亦是‘监临主守’”。

从这个定义看,“监守”(监临住守)泛指一切从事公务活动的人,而未必都是正式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刑律对这些公职人员的监督和惩罚,相当细致和严苛。

“监守自盗罪”定性,不仅要审核犯罪主体特征,即必须是“监临住守”者;也要审核犯罪客体特征,即其所侵害的是“官银、官粮、官物”,特殊主体和特殊客体缺一不可。根据《大清律例》,如果公务人员侵害民间财物,则客体不符合此罪要素;如果普通百姓侵害“官银、官粮、官物”,则主体不符合此罪要素;都需以其他罪名处置,而其量刑往往也远低于“监守自盗”。

对于“监临住守”者犯罪、也即职务犯罪,予以从重打击,从唐代开始即已形成传统,世代延续,直到清代。《大清律》对贪官的打击相当严厉。根据刑律,“监守自盗”罪的死刑起刑线仅仅是40两(约合如今人民币8000元),而且处决方式为斩首。而适用于非公职人员的“常盗仓库钱粮”罪,死刑的起刑线则是60两,相差50%,处决方式则是绞刑,比斩首要温和得多。

“监守自盗”罪,还特别执行“不分首从,并赃论罪”的量刑方式。比如,上下共10人联手,侵吞公款40两,且每人均分各得4两。若按照4两量刑,根据刑律,赃银在2.5~5两(约合如今人民币500~1000元)之间的,刑罚为“杖一百”。打100下板子,并非轻刑,杖刑下往往能致人于残甚至死地,但是,这毕竟比斩首要轻多了。但是,根据“不分首从,并赃论罪”的量刑防水,公职人员犯此罪的,每个涉案人均依据总金额量刑,即此例中,10人都按照40两量刑,依法应一律斩首。

同时,触犯该罪的所有公职人员罪犯,还需在右小臂膊上刺上三个字:“盗官银(或粮、物)”“每字各方一寸五分、每画各阔一分五厘,上不过肘、下不过腕”。

“重典治吏”,正是《大清律例》的主导思想。其诸多条款中,超过1/3针对的是执掌公权力者犯罪,涉及范围甚广,刑罚甚严,大大高于对平民犯罪的刑罚力度。

而且,在《大清律例》中,除了“刑律”之外,在“户律”“工律”中也有不少条款,明确说明参照“监守自盗”执行。如“户律”中“仓库”目下的“揽纳税粮”“私借钱粮”“库秤雇役侵欺”“损坏仓库财物”等,及“工律”中“营造”目下的“冒破物料”等。显然,这些都扩大了“监守自盗”条款的适用范围,体现的依然是“重典治吏”。

杨灏的犯罪金额,已经百倍于40两的死刑线,可谓“百死难赎”了。

网开一面

《大清律例》中的惩贪条款,字面上看似严峻,但在执行中却另有一套,给了贪官们以求生的机会。而这道求生之门,居然就是看似严刚刻薄的雍正皇帝所开。

雍正三年(1725年),对刑律增加了修订条款:“凡侵盗钱粮入己,自一千两以下者,仍照监守自盗律拟斩,(杂犯)准徒五年;数满一千两以上者,拟斩监候,秋后处决,遇赦不准援免”。这等于是将死刑立即执行的标准,提高到了1000两(人民币20万元),升幅高达25倍。

即便1000两以上的大案,也依然还有一条逃生通道:

如果能够在规定时限内退赃,贪官们可以得到减刑。具体分为:

一、如果犯官能在1年内退赃,原先够死罪的,则可减低一等,这至少得免立即处决;至于原判充军、流放、监禁等的,则可以免除刑罚。负责追赃的承办官员,如果能够完成涉案金额在300两以上追赃的,则予以表彰奖励及提拔。

二、如在1年内无法追赃,则办案人员交部议处,并需继续追赃。犯官依然暂缓服刑,再给1年(第2年)期限退赃。如在这1年内完成退赃,则将原判刑罚减等——在此种情况下,原判充军、流放、监禁等的,不能免除刑罚了。

三、第2年仍无法追赃的,原判死刑者,收入监狱,继续追赃;原判充军、流放、监禁等的,则开始服刑。负责追赃的官员,交部议处。同时,再给1年时间(第3年),通过犯官的妻子和未分家的儿子追陪,如果能追赃成功,则负责追赃的办案官员取消原先的处分,官复原职。

四、第3年仍无法追赃,则办案官员兑现处分。另派办案人员继续追,期限自到任之日起计算,仍旧是1年(第4年)。

五、如果“保题豁免结案”后,发现犯官及家属有隐匿的财产,也无论多少,一律收缴充公,同时追究出具证明的地方官的责任,由其承担所欠赃银的退赔。当时办案的人员,则一律交部议处。

根据这个司法解释,触犯死刑的贪官,实际上有至少3年的退赃时间,在这3年内,死刑并不会执行。如果退赃成功,则可以从死刑立即执行改判为死缓(“缓决”)甚至更轻刑罚,而即便死缓,未必每年会遭勾决,且可能因各种大赦机会而继续减刑、甚至释放。

杨灏的求生希望,正在于此。

乾隆震怒

杨灏退赃很积极。

案发次年(1757年)三月(农历),刑部报告说:“参革湖南布政使杨灏,于买补常平仓谷价,侵蚀入已,应依律议斩监候。虽已交纳赃银,不准减等。”这说明,杨灏在上年九月(农历)案发,最多只用了半年就已经完成退赃。尽管如此,刑部的报告依然是不准减等,具体原因不明。根据各种史料参酌,估计是湖南巡抚陈宏谋不同意——这样的案子,具体的审理依然在省里,中央只是负责监督及核定、包括死刑核定。

不久,湖南巡抚陈宏谋调任,新巡抚为蒋炳。接手此案后,蒋炳即提出,鉴于杨灏已经在期限内退还赃银,根据刑律修正案,应当减刑,因此改为“缓决”。所谓“缓决”,指危害性不大而可以缓期执行,是清代死刑复核中的一种甄别类别。

根据《大清律例》,死刑按照执行时间,分为“立决”和“监候”。立决就是立即处决,监候则是要等待“秋审”时另行核准才能处决。监候的死刑犯,在报送“秋审”时,分为“情实、缓决、矜、疑、留养承嗣”四个卷宗,经省里决定,再报刑部,最后由皇帝拍板。

“情实”,指案情确实、并且没有其他可以减缓之处,这类死刑往往会在秋审中被勾决;

“缓决”,指案情确实、但危害性不大;

“可矜”,就是情有可原;

“疑”,指罪名虽定,但情节有可疑之处,显然,这种情况出现得很少,省里敢往中央上报的,都是“铁案”、或者已经做得像“铁案”的样子了;

“留养承嗣”,即死刑犯为独子,其祖父母、父母年老无人奉养。

如此分类,体现的是“慎刑”的思想。后四种,秋审时皇帝往往不会勾决,延宕下来,期间或许就因大赦等,得到了减刑。

蒋炳把杨灏移到了“缓决”名单,当然是为了救他一命。卷宗报到了刑部,刑部并无异议,直接送上了乾隆的案头。毕竟,杨灏已经退赃,根据当时的刑律,应属于法定的降等施刑情况,湖南和刑部的判决意见,没有违法违规。

但是,秋审时出问题了。

九月初九(1757年10月21日),重阳节,正陪同太后巡视蒙古的乾隆,看了卷宗后,雷霆震怒,居然在一天之内连下四道圣旨。

在乾隆看来,杨灏监守自盗、数额巨大,没有执行“斩立决”(执行死刑)而执行“斩监候”(等待秋审核准后处决),就已经是优待了。湖南和刑部,居然还将他从“情实”案卷转入“缓决”,不仅有包庇之嫌,而且会起到一个很坏的示范作用:反正只要退赔就可免死,贪官们必将“前腐后继”!

显然,乾隆的顾虑和愤怒,是讲政治的体现,却并非讲法律。

他在当天另发给军机大臣的第二份谕旨中,指示说:

“蒋炳奉到此旨,即率同藩臬二司,将杨灏亲押,即行正法。倘泄露风声,俾先知觉,或至自戕殒命,不及明正典刑,即令蒋炳抵偿。”

蒋炳本想救杨灏一命,却没料到反而让杨灏死得更快,而且把自己也搭了进去。当天的第三份谕旨里,乾隆就将怒火对准了蒋炳:

“该抚蒋炳、竟敢将该犯入于缓决,此非寻常朦混瞻徇可比,蒋炳已交部严加治罪。”

第四道诏书中更是宣布:

“蒋炳将官犯杨灏一案,恣意欺罔,混入缓决,甚属乖谬,着即革职。”

蒋炳绝对没想到,将杨灏挪到“缓决”名册,一是官场同侪留点余地,二毕竟也算有法可依,却落了个自己被革职、抄家、查办的下场。

次日(10月22日),乾隆再度发布长谕,从反腐败关系到生死存亡的高度,解释其理由。

两天后(10月24日),乾隆在谕旨中的口气有所缓和,甚至还透露了一个重要的信息——举报杨灏的原湖南巡抚陈宏谋,似乎与杨灏不和,因此有挟嫌报复的可能。

从这些频繁下达的最高指示看,乾隆责备蒋炳既不愿得罪陈宏谋、又试图悄悄拯救杨灏,的确是诛心之论。

蒋炳自己,终于陷入了不测之祸。11月17日,吏部奉旨,对“党庇杨灏”一案相关责任官员予以政纪处分,除蒋炳之外的68名官员,分别被处以革职留任、降级留任、销级、销纪录、降级、注册等处分。而对蒋炳本人,刑部拟定的刑罚居然是“斩监候”。这是蒋炳绝想不到的:依法为人减刑,居然给自己招来了杀身之祸,成为乾隆整顿吏治的样板。

刑部的死刑判决报到乾隆那里,他于12月15日驳回判决,对蒋炳予以从宽处理:

“今刑部审讯蒋炳、拟以斩监候,实属罪所应得。但蒋炳办理此案,虽营私沽誉,尚无受贿情弊,着从宽免其斩候,发往军台效力赎罪。”

一个月前,因同样包庇杨灏案而受牵连的湖南前布政使崔应阶,被专案小组定为“一并交部察议”,等于是要进行政纪处分。但乾隆也予以了宽大,他指出司法办案并非布政使的本职工作,不可对参与署名的崔过于苛求。

蒋炳刚去湖南当巡抚,连位子还没坐热,就落了个充军的下场,在反腐风潮下,当官真正成了高风险的职业。

弹性不一

一年之后(1758年),早已被处决的杨灏如地下有知,一定会和仍在流放的蒋炳一样,愤愤不平:又出了一个比杨灏贪污金额高出3倍多的官员,乾隆皇帝却维持了军流的原判。

此人名叫钮嗣昌,只是一个道员,却侵吞了国库1万多两(约合人民币200多万元),超过40两的法定死刑线250倍,也超过1000两的修订死刑线10倍。但是,判决结果却是“因限内完赃,减等发往军台效力”。

这次,乾隆不再要求“追杀”了,他批示说:

“此虽向例,但思侵亏仓库钱粮入己限内完赃准予减等之例,实属未协。”

这是一封值得注意的批示,一是乾隆承认“完赃减等”的确是“向例”,如此,上一年他追杀杨灏、处罚蒋炳等人,就显然不是依法办事了;二是乾隆明确指出,“完赃减等”的条款“实属未协”,因此,宣布将这一修正案完全取消。

从雍正三年(1725年)到乾隆二十三年(1758年),“完赃减等”这项刑法修正案存在了33年,给不少贪官带来了生的机会,至此寿终正寝。乾隆的批示,令《大清律例》重回初始条文,为贪官们打开了通向死亡的大门——40两要杀头,这条刚性刑律,成为贪官们的梦魇。乾隆中后期为反腐而诛杀的贪官,远远超过其他任何时代。

但是,乾隆朝的吏治,却并未因为贪官的滚滚人头,而变得更为清廉。因为,在取消了“完赃减等”条款之后,最多不到5年的时间,大清国就出现了另一个新生事物“议罪银”——官员可以通过缴纳“议罪银”,减免应受的刑事或者行政处分。

目前史料可查的“议罪银”,出现在乾隆二十八年(1763年),果亲王弘曕私托织造及税监督购买蟒袍、朝衣、优伶一事被揭发出来,因其“自愿纳赎银一万两”,而免于任何行政处分(《宫中档》记载)。

而记录最早的督抚缴纳“议罪银”而免于处分的案例,应是1766年两江总督高晋,其在审理段成功一案“办理舛谬”,分4年缴纳“赎罪银”。

两年后(1768年),高晋的弟弟高恒卷入两淮提引案中,高晋需承担相应责任,其自请治罪,乾隆说:“交部议罪,不过革职留任,汝自议来!”

高晋自己的提议是遵旨覆奏:“仰求皇上准奴才捐银二万两,以赎奴才之罪……只以奴才之产计值不过二万两,一时变卖又恐不能得价,查以前奴才承审段成功之案,办理舛谬,叨蒙皇恩,准奴才将赎罪银分四年完缴在案。今次赎罪银两并恳圣主天恩,俯准奴才照段成功赎罪之案,每年于养廉银内扣解银五千两,分作四年完缴。”

自此,乾隆朝在对待贪腐问题上形成了“一国两制”,一方面是煌煌法律上的严打,另一方面则是毫无规则可循的“议罪银”制度。“议罪银”制度,为贪官、尤其是高级别的贪官们,打开了生路,也令吏治进一步败坏,最终甚至出现了和珅这样的空前巨贪——被割了肉放了血的高官们,依然占据高位,可以通过经营权力将“议罪银”的本钱捞取回来,和珅正是因为掌管“议罪银”的收取,而获得了极大的寻租机会。

更为吊诡的是,被乾隆取消了的“完赃减等”刑律,43年后(嘉庆六年,1801年)又被他的儿子嘉庆皇帝恢复。而且,比雍正当年的宽免政策更进了一步,嘉庆的新条例规定:“三年限外不完者,死罪人犯永远监禁。”这等于是取消了贪污罪的死刑。

自此,大清国成为贪官们的天堂:即便被发现查处,无非是退赔赃款;即便无法退赔赃款,无非是坐牢而已。苦了我一个,幸福全家人;坐上几年牢,享用一辈子。这样的法律,与此前的松紧带反腐一样,开始成为催生癌细胞的基地,侵蚀着清帝国的国运……

2013-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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