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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滋,医生不可言说之秘

最近一起案件引发医学界和法律界的关注和争论。一个女孩在医院婚检时,疑似感染了艾滋病毒,医生没有告知其男友。婚后男人感染了艾滋病,将医院和疾控中心告上了法院。

某网站发起投票,七万多人中,有八九成认为医生应当告知。我的第一感觉,也是如此。

基于一个法律工作者的惯性思维,我查找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因为这个问题非常专业和复杂,我和两名医学界的朋友进行了沟通,他们一位是在医院从事临床工作,一位在疾控中心。经过深入的分析和思考,我得出的结论是:医生、医院和疾控中心(以下简称“医方”)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将艾滋病人(包括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简称“艾滋病人”)的病情告知其配偶、恋人或性伴侣。相反,医方有法律上的保密义务。

我分几个层面去论证:第一、法律是如何规定的;第二、医方告知病人的配偶、恋人和性伴侣的可操作性有多强;第三、告知后可能引发的不良后果,个人隐私权和社会公共卫生安全的关系;第四、专业人士严格保守当事人秘密的职业道德。

第一、根据法律规定,医方没有告知的权力和义务(这里用的是“权力”,因为涉及到角色职责)。既然是一个案件,如何去判决,必然要找法律依据。相关的主要规定为《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颁布实施)和《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颁布,2004年和2013年两次修订)。《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二)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第三十九条:“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从上述两条可以看出,告知的义务和权利都属于艾滋病人本人,医方没有告知的权力和义务。未经本人或其监护人同意(指未成年的患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患者身份。这里的公开,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公开,如在网上散播等;二是告知患者的家属、朋友等人。

《传染病防治法》中把传染病分成甲、乙、丙三类。甲类有鼠疫和霍乱两种。艾滋病属于乙类。根据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于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采取隔离治疗措施,对于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和其他必要措施。而对于乙类和丙类传染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这里隐含的意思是,只有对于甲类和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比如SARS),医方才有权力和义务去告知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对于艾滋病,医方没有这个权力和义务,因为法律没有赋予。

综上所述,如果我是这个案子的法官,我会判原告败诉。

第二、医方告知配偶、恋人和性伴侣的可操作性几乎为零。所谓配偶,法律上是必须以登记结婚为准。医方无权要求病人提供结婚证,也无法核实结婚证的真伪。如何界定恋人呢?爱情这个东西,可真是说不清、道不明,来无踪、去无影的。至于性伴侣,就更加是“天知、地知、炮友才知”。此外,一个人的婚姻状况和感情状况有可能发生变化,医方无法动态告知。对于那些报复社会的艾滋病患者,医方能去告知谁呢?从现实操作的层面上,告知根本就不可行。

第三、假设医方有告知的义务,可能引发一些严重后果:一、配偶提出离婚或分居,不排除病人会来起诉医方侵犯隐私权(这种官司医方必败无疑,因为法律上无权告知)。离婚不仅是个体家庭的解体,还可能引发一系列的矛盾,影响社会的稳定。二、艾滋病的检测采取自愿原则(《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所以只有尽量地维护艾滋病人的隐私,才能鼓励高危人群主动接受检测以及艾滋病人积极地治疗。医方不告知配偶和恋人,确实可能造成一些无辜者受感染。但如果医生有义务告知,则大量的病人会有所顾忌,不敢接受检测和治疗,反而对社会公共卫生安全造成更大的威胁。“两害相衡取其轻”是法律的原则,不能两全其美的时候,只能选择伤害更小或者说收益更大的那个方案。

第四、专业人士必须严格保守当事人的秘密,这是基本的职业道德。正如牧师要严格保守忏悔者的告解,律师要严格保守当事人的秘密,医生也要严格保守病人的隐私。否则,人们就不敢去寻求牧师、律师和医生的帮助。这对于大众,等于被剥夺了生存的权利——精神上的痛苦无法得到安慰,利益的损害无法得到救济,肉体上的折磨无法得到缓解。所以对于专业人士而言,必须严格保守当事人的秘密,最终受益的是每一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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